轉診(院)服務須知
引用 (97)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
轉診(院)作業規定
轉診(院)作業規定
94.07.30第一版
99.03.30第二版
103.03.22第三版
106.04.06第四版 108.06.17第五版
99.03.30第二版
103.03.22第三版
106.04.06第四版 108.06.17第五版
一、依據:
- 依「醫療法」第73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0-52條規定。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1/1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12/28健保醫字第1010011085號函。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94/6/17製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2/18衛部保字第1061260072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西醫門診、急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推動分級醫療及落實雙向轉診制度,自106年3月1日起使用「VPN電子轉診平台」。
- 為配合健保署自94年7月15日實施轉診新制,並保障民眾就醫權益,研訂本因應措施俾確保兩分院服務品質。
- 為配合健保署推動分級醫療,自106年3月1日起使用「VPN電子轉診平台」,強化診所與醫院合作轉診,提升轉診效率與品質。
- 使各醫療機構達成醫療分工與合作。
- 強化基層及家庭醫師之水準,減少醫療資源浪費。
- 保障病人之權益,使病人得到最適當之醫療照顧,確保兩分院服務品質。
- 本院接受各衛生所、群體醫療執業中心及私人診所醫院病人之轉診。
- 接受各榮民醫院病人疏轉及各榮家之送醫病人。
- 接受臺北、臺中及高雄三所榮民總醫院病人之疏轉,並依其病歷摘要治療指示,繼續給予妥善之醫療照顧。
- 本院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即依規定轉送他院診療,以挽救其生命。
- 病人經健保特約醫院轉診與未經轉診之門診及急診基本部分負擔如下表:
醫院層級 |
西醫門診基本部分負擔 | 急診 |
|
---|---|---|---|
經轉診 | 未經轉診 | ||
醫學中心 |
170元 |
420元 |
1-2級450元 3-5級550元 |
區域醫院(嘉義) | 100元 | 240元 | 300元 |
地區醫院(灣橋) | 50元 | 80元 | 150元 |
基層診所 | 50元 | 50元 | 150元 |
- 依「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轉診,無需持轉診單:
(2)前款以外,持轉診單就醫後,因轉診之傷病經醫師認定需繼續門診診療,自轉診就醫之日起一個月內未逾四次之回診。
(3)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首次回診。
(4)前款以外,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首次回診。
(5)於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約醫院就醫。
前款第一款到第四款回診,以返回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予保險對象,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回診事實,作為視同轉診之依據。
四、實施辦法:
- 本院收治一般及胸腔科等病人,對轉診(院)之病人均需填寫轉診單,並備妥病歷摘要及相關證件,急診者先電話聯絡辦理;一般轉院者按正常轉院流程辦理。
- 轉診(院)設專人(轉診櫃檯)負責轉診業務之聯繫作業。
- 轉診單欄位內容應須填妥,病歷摘要內容力求詳實。
- 轉診病人來院時,可由急診櫃檯、轉診櫃檯及掛號櫃檯先行掛號,各門診皆設置轉診保留號,先行接受治療及檢查,若需住院時視病情優先給予安排。
- 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檢討補充修正。
五、轉入作業流程圖。
門急診轉入→病人持轉診單與健保卡至轉診或掛號櫃台掛號→已預約掛號或現場掛號→至診間就診並將轉診單交由醫師填寫,看診處理情形即治療摘要並簽章→批價→領藥、當日檢查或排程登記→結束看診。
六、轉出作業流程圖。
門急診轉出→醫師開立轉診單乙式三聯(附件: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批價(留存第三聯轉診單交由轉診櫃台)、領藥→病人及家屬持第一、二聯轉診單自行前往或救護車轉送→轉出人次統計→追蹤病人就醫情形、轉出院所回復本院轉診單及病歷摘要→收到轉診回復轉診單及病歷摘要歸檔於病歷→紀錄保存
七、VPN電子轉診平台轉入作業流程圖:
轉出院所開立VPN轉診單→病人至本院就醫→病人持轉診單與健保卡至轉診或掛號櫃台掛號→至診間完成看診→批價→病人領藥離院→轉診中心受理墊子轉診平台與回復作業→轉入人次統計→紀錄保存
八、VPN電子轉診平台轉出作業流程圖:
醫師認定須轉診於醫療系統開立轉診單→病人至轉診醫療院所就醫(附件:病歷摘要、檢驗報告)→病人完成就醫流程→轉診醫療院所回復本院VPN及病歷摘要→收到回復之病歷摘要歸檔於病歷→轉出人次統計→紀錄保存
九、相關法規:
- 醫療法第七十三條:
- 醫療法第七十四條:
- 醫療法第七十五條: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
(1)病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2)主訴。
(3)病史。
(4)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或超音波檢查之主要發現。
(5)診斷。
(6)治療經過,包括最近用藥或服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
(7)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
(8)轉診病歷摘要並應載明轉診目的及建議轉診院所科別。
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保存;收受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