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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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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育苗協會總幹事涉侵占公款被求刑 |
一、案情概述:
○○育苗技術改良協會總幹事○○○於90年9月起任○○育苗技術改良協會總幹事,負責管理該協會的財務。同年11月6日起,他把所管理該協會受政府補助,具公益性質的秧苗立枯病防治、育苗營運改善、育苗機具補助等款項,及業務上持有的其他款項,連續以反覆挪用方式,將該協會公款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由於○○○侵占、挪用該協會公款,連帶使育苗協會前理事長○○○也被控侵占、挪用會款,這些款項包括一張協會託收的二十萬元支票、會員費約十萬元、政府農機補助款七十二萬五千元等。
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具體求刑一年四月,由於○○○並無前科紀錄且犯案後據實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建請法院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一被告前理事長○○○,則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二、研析:
各機關、機構承辦對於金錢之收付,應依規定辦理。首長、業管主管及政風、會計單位應加強稽核查察,以避免經管財物人員因圖一時之便,不經意地予以挪用,以致誤觸侵占、挪用公款罪嫌而遺憾終身。
三、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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